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43號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毅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