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羿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但實際之
住所地不明,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
惟依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最近一次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
所載住家地址位於彰化市福山里,本件應由相對人
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