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晏卉
相 對 人 張玉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定有協議,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協議,
惟本件相對人張玉竺之住所在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5,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且
觀諸聲請人所提
兩造協議書亦無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是尚
難認本院為債務履行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