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一七二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瑞滿
聲請人以新臺幣14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24,0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24,00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七二有限公司(下稱172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跟聲請人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而相對人李大維、陳瑞滿於同日亦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172公司與聲請人現在與將來發生債務,並與172公司負連帶責任,嗣172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尚積欠424,00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172公司營運不善呈現停業狀態,而負責人及保證人避不見面,為避免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於424,00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
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為
憑,已盡其釋明之責。又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惟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4,0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如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
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