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謝麗卿
謝烱章
謝烱源
謝烱磻
謝琮琪
鄭謝興
張瀞勻
謝愷軒
謝乙熏
謝侑村
謝宜真
李正剛
李祖堯
謝國樑
劉鑑澤
劉定家
劉瑞益
劉沛翎
劉如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國有應有部分),聲請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4,800元,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而出售價格遠低於市價每平方公尺26,393至26,862元,聲請人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致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管理機關,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3號卷,
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而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據,並主張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而聲請人欲訴請分割該地,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國有應有部分等情,雖相對人若出售系爭土地,確實可能造成聲請人因系爭土地之出售而導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惟聲請人之請求至多僅能避免其應有部分被相對人處分,而無從避免相對人轉移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是聲請人無從達其假處分之請求目的,並依上開說明而認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