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附近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瑞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8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1,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27,284元)等語,此據其提出汽車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
上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為110年9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5日)止,使用
期間為2年又20日,是本件折舊應以2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2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1,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529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1,329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1,329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29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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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84-10,068)×0.369=6,353 | |
| (27,284-10,068-6,353)×0.369×1/12=334 | |
| | 27,284-10,068-6,353-334=10,529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7,284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