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4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左轉,致碰撞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43,819元(含工資24,300元、烤漆19,000元、零件519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3,516元,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1月9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
,而經核閱上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A車BFD-6571號(即被告車輛)行駛於中豐路1段往北埔方向,行經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A車左轉沿河街口時未注意對向B車RDD-0568號(即系爭車輛)直行,因而擦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僅能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向,至於肇事當時實際號誌運作
猶未可知
,復相關照片均係碰撞後之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肇事當時之實際碰撞過程
;另參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雙方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記載:「雙方未製作筆錄,無法得知駕駛動線、行車狀態,亦無其他影像可供
佐證,
本案不予研判」
,可見本件事故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判斷事發經過,難以具體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肇事責任。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違反號誌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