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
被 告 蘇盛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在竹東榮民醫院停車場駕駛不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印象中並未與他車發生車禍,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也未有受損,原告未提出照片、錄影
佐證本件事故為其所造成者等語。而依本院向竹東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其中初判表記載
非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初判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魏欣如於系爭車輛遭碰撞時亦未在場見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也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者,是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核屬無據,
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