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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詹振隆 
訴訟代理人  高鳳君 
            施崴翔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與公道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志哲駕駛之BLM-230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可佐,是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二、查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路口係由二車道匯入為一車道之路口,按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BGS-3708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於匯入單一車道時,本應禮讓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並未為之,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為顯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1,3796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670元、烤漆費用14,427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282元)等語,此據其提出車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上開路口係二線交會為一路口之處,危險性本較一般路段為高,訴外人周志哲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於匯入單一路口時尤應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被告欲匯入上開路口時,也突然駛入,訴外人周志哲於有相當時間作出反應之情況下,卻堅持不讓,以致事故發生,當也有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訴外人周志哲與有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周志哲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周志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周志哲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4,965元(計算式:21,379元×70%=1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4,965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已為送,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6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