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寶全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
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依其聲明(改判上訴人無需賠償被上訴人任何費用),
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0,4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
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