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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毓彬即吳金戀之繼承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500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8,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