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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娜  
上訴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第二審裁判,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等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