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娜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等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
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