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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余振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未靠右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旻所有,並由訴外人蔣佳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7元(含工資4,050元、烤漆11,645元、零件折舊後64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很窄,兩車會車很難通過,且交通裁決也無法判斷誰對誰錯。另本件事故僅有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有小刮傷,報價卻有這麼多項目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系爭道路與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會車時,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行,以便能時時注意兩車間隔及注意保有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本件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本件現場圖顯示,上開道路路寬僅約3.5公尺,因道路狹隘,兩造於車輛會車時,自須相互配合調整,為隨時緊急之應變,蔣佳錤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雖稱:兩車在彎道會車,約處於平行位置時,其已將車靜止,是肇事車輛撞到其後車尾之部分等語,然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後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並未緊鄰道路右側,是蔣佳錤未時刻注意兩車間隔,時調整車輛位置,使兩車均能安全通過,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蔣佳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零件642元、鈑金工資4,050元、烤漆11,645元),有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依員警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是本院認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認蔣佳錤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19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