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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吳永清」之住所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吳志清」為被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志清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亦無資料,致本院無從對其送達或確認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程序當庭表示追加「吉利貨車出租行」為被告,惟依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吉利貨車出租行」為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原告應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