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永清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吳永清」之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暨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補正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吳志清」為被告,
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志清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亦無資料,致本院無從對其送達或確認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程序當庭表示追加「吉利貨車出租行」為被告,惟依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吉利貨車出租行」為
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原告應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