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9元,及其中新臺幣1,528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78,34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查: ㈠商品NIKE SACAI 紫色男碼部分:
本件商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被告依約
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期繳納828元,分期總價14,904元,有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可佐。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本息,其分期總價金14,904元與商品金額13,800元間之差額1,104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61元【1,104÷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每月攤還則為767元。本件
被告因112年4月20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16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1,528元(計算式:13,800-(767×16)=1,528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17期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61元,是原告得請求1,589元及其中1,528元自112年4月21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商品機車部分:本件商品之金額為188,000元,被告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首期繳納4,101元,其餘各期繳納4,117元,分期總價197,600元,有原告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還款明細可佐。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本息,其分期總價金197,600元與商品金額188,000元間之差額9,60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200元(9,600÷48=200),本金首月攤還3,901元,其餘各月則攤還3,917元。本件被告因112年10月20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28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78,340元(計算式:188,000-3,901-(3,917×27)=78,340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29期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200元,是原告得請求78,540元及其中78,34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129元(計算式:1,589+78,540=80,113),及其中1,528元自112年4月21日起、其中78,34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