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簡煒罡
林國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未依規定讓車,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左側4至5肋軟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單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亦未爭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600元自該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允許。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於乾瞻科技任職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8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想請求晚上睡覺受傷不方便之部分,迄今尚未追加,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