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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簡煒罡  
被      告  廖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未依規定讓車,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左側4至5肋軟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單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亦未爭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600元自該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允許。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原告今均未提出其於乾瞻科技任職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8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想請求晚上睡覺受傷不方便之部分,迄今尚未追加,自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