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被 告 萬金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將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在隔壁鄰居(長興街25號)門口,當時要牽車出來時,該門口路邊有停一輛自小客車,我牽車過程中,肇事機車排氣管不慎碰到該自小客車前車頭等語;訴外人李秉鴻於警詢時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駛於北埔鄉長興街25號門口,當時我在家中2樓目睹有人牽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語,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57元(含工資1萬550元、零件4507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修車價格不合理,只造成一點點損傷,原漆都未掉,粗臘打一打就好,原告提出之照片都是偽造的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且原告所提結帳工單所列修復項目僅有前保險桿部分,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
上開抗辯,只是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1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7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53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08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550元+折舊後之零件3537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4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