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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上訴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補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