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
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