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鍾云函
被 告 張得明
上列
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