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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楊蔡億 
            林啟仁 
被      告  賴恩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