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美鈴
00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A車)、111年8月17日上午0時47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
嗣被告於同年8月17日上午0時45分返還系爭A車,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44分返還系爭B車,積欠系爭A、B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844元、油資5301元、通行費816元,合計1萬796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A、B車行照及保險證、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A、B車通行費紀錄、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惟依
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見原告表明被告已付之金額為3390元及110元,合計35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4461元。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