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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徐美鈴  
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111年8月17日上午0時47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被告於同年8月17日上午0時45分返還系爭A車,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44分返還系爭B車,積欠系爭A、B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844元、油資5301元、通行費816元,合計1萬79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A、B車行照及保險證、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A、B車通行費紀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見原告表明被告已付之金額為3390元及110元,合計35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4461元。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