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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温正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微微接觸,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然依卷附員警到現場處理時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擠壓變形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告所辯與卷附照片不符,自難採信。
二、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之部位,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