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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邱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