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
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
參酌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
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