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1月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301386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興門市停車場,
乃因被告騎乘機車欲駛出該停車場,不慎碰撞訴外人范煥韋所騎乘熄火靜止之機車,該機車因而倒地,碰撞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素美所駕駛停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7元(含工資3003元、烤漆4154元、零件34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稽,應
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41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498元(計算式:工資3003元+烤漆4154元+折舊後之零件341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