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1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3014117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630元(含工資6075元、烤漆7675元、零件4萬98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應
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986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361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6075元+烤漆7675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9860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3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