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減縮為2萬9523元,利息部分則未變。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與竹林大橋下迴轉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依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1126元(含零件1萬7380元、工資1萬3746元),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2萬952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察初判表認為前車是在迴轉車道迴轉,我是未保持車距撞到
等情,我認為不是這樣。現場
非迴轉車道,原告承保戶是停在橋下的停車場,地上無標示;車道沒有煞車痕,也無影像,所謂未保持車距只是推測,後車追前車正常都沒煞車,沒有保持車距應該是後方來不及反應,輕微一點就是緊急煞車,但是跟我的狀況不同,我是保持騎乘姿勢撞到車側,一般未保持車距碰撞後會摔車,本件會發生原因主要是因為我經過橋下,前方路口要左轉,我認為對方也是一樣就跟著,我跟著原告承保戶後方,但對方後來沒有打方向燈並且停車,當時無路燈也無其他燈光,不清楚行車狀況,我發現到對方後有點驚慌,把車導正後與對方距離縮短,剛好碰到對方左側,若無保持距離的話就直接撞上,警方只是推測,我想不到對方會在那邊迴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
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3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103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北興路2段,前方系爭車輛在橋下迴轉道要轉彎,我以為對方要直行,系爭車輛轉彎時肇事機車煞不住,肇事機車前輪就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訴外人陳依籐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興路,在北興路與竹林大橋下迴轉道要迴轉時,遭後方機車碰撞左後方保險桿,導致保險桿左後方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顯示方向燈,與被告警詢之陳述互核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左迴轉之際若有顯示方向燈,當可使騎乘在後方之被告先行得知其行向,並採取因應措施;另被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佐以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辯稱當時無路燈也無其他燈光,不清楚行車狀況等語,顯不可採。據此,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依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訴外人陳依籐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訴外人陳依籐均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依籐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萬1126元(含零件1萬7380元、工資1萬374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有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萬57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9523元(計算式:工資1萬3746元+
折舊後之零件1萬577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依籐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666元(計算式:2萬9523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