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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江閔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在現場,有很多人在放鞭炮,警察到場處理後,認為是其放鞭炮炸傷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就要其留資料,但並其放的鞭炮,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明其真的有毀損系爭車輛,其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理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會記載「其稱放鞭炮時不慎炸到系爭車輛車蓋右方」等語。查依據卷附系爭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江閔森稱其放鞭炮時不慎炸到其車前方(按即系爭車輛)車蓋右方」等語,而此事若非經被告告知警方,在當時有數人在現場燃放鞭炮之情形,員警斷無可能知悉系爭車輛之毀損是被告所為,並在公文書上為上開記載。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此時即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