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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丁歡歡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丁歡歡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被告丁歡歡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因而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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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