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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丁歡歡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丁歡歡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歡歡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因而無人承受訴訟,前揭規定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