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錡又
相 對 人 宇盛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
適用,
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為憑,然觀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資力部分:
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數額無法確定,但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財所清單,已超過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且同意
切結適用原民會委託專案。」、「案情部分:本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確認是否應無資力而獲扶助,經該會回函並無扶助紀錄,顯見該會就聲請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該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之無資力而受扶助,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因此應無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