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御蓮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9,4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所生淨利五五分帳,惟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於110年3、4、8、9、10、12月、1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均未依約分款,應給付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9,404元,又被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負該等債務,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9,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 合夥契約,然兩造未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且有效,原告亦未於締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接單,又未證明利潤所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無從受分配利潤。況營利事業所得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應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計算,原告所提 乃為以月份計算之損益,尚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公司法第230條、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有違。遑論 上開損益表係原告 自行製作之資料,未經記帳或會計人員之簽核,是對於上開損益表及無經辦人員簽章之帳單發票均 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而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未就被告江秋香之保證責任為約定,其自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8月29日就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工廠營運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御蓮香公司是否有效?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 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是契約性質應自其內容解釋,如其內容與 民法有名契約之要件相符者,始適用典型契約之法規範,倘為無名契約且其約定不明確者,則得 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⒉ 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事項,協議如下:……」,是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標的乃為系爭工廠營運事項,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有盈餘為前提)、稅務、接單(由乙方提供先前客戶名單以利接洽)事宜;乙方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廠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第3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17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可見系爭工廠本為被告御蓮香公司所營運之資產,而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之記帳、財務、法務與業務相關文書作業,被告御蓮香公司之契約義務則為維持系爭工廠之營運,並將系爭工廠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將半數給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提供前開勞務服務,被告則以前開方式計算並給付酬金,而兼具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 ⒊被告固 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雙方未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 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 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而 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事項…」,足認兩造均認系爭工廠乃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資產,而係就該工廠之營運事項約定如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有任何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締結合夥之意思,則兩造間既無締結合夥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有無就合夥事業標的及如何出資等為約定在 非所問,是系爭協議書雖非合夥契約,然亦不會因此而未合法成立,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計算分潤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而與公司法規定有間,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等語,然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 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均係於有限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予其股東時始有適用。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股份轉讓之合意,且原告亦非被告御蓮香公司股東,有被告御蓮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潤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容有誤會。 ⒌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意思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乃係就系爭工廠營運事項所訂定之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且具有 拘束原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之效力, 堪以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江秋香是否有效?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 保證契約之成立,須債權人及保證人即保證契約之雙方就連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又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 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查被告江秋香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其簽名欄位除未記載其欲為甲方或乙方為擔保外,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與被告江秋香有何關於保證契約之合意,亦未就保證範圍為任何約定,則被告江秋香究係為原告或被告御蓮香公司之契約義務為擔保,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被告江秋香乃以被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之合作期間為永久。」(見司促字卷第9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條約定被告御蓮香公司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設備及原物料採購及給付淨利之半數等,均非屬可得確定之數額,是難認被告江秋香對於被告金高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有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規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江秋香有同意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被告江秋香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尚難認被告江秋香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廠110年3、4、8、9、10、12月、1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淨利之半數359,404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見司促字卷第7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係就系爭工廠每月扣除成本後所生獲利按月依各50%之比例分帳。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稅務、接單事宜…」、第2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乙方應提供該工廠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單據,以供甲方清點、控管產品數量。若有出貨,款項為先前客戶所預付,該預付款項應於當月月底前入帳。乙方須配合甲方提供相關產品檢驗證明文件。」(見司促字卷第7頁),可知原告乃負責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記帳、收付款及法務等相關事宜,且被告御蓮香公司亦會將生產及出貨量等營運資料交付原告,以使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是系爭工廠之每月損益報表及進出項單據原告確係執有之,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廠於110年3、4、8、9、10、12月、1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收入憑證之估價單、各項支出憑證及部分支出之傳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380頁),堪認系爭工廠於前開期間所獲淨利潤,應如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御蓮香公司應拆分予原告之利潤,於110年3月為218,968元、同年4月為48,644元、同年8月為14,338元、同年9月為21,076元、同年10月為18,622元、同年12月為11,052元、111年1月為136,307元、同年3月為50,551元、同年4月為13,366元、同年8月為37,022元、同年10月為24,430元、112年1月為34,638元、同年3月為1,114元、同年4月為40,300元、同年5月為48,380元,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前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359,404元(如附表)。 ⒉至於被告辯稱爭執帳單發票無人簽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觀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稅務計帳,而被告御蓮香公司則提供工廠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單據,應可推知原告所持有單據均應係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所提供,且被告若爭執帳單真正,亦未提出應提供單據供本院核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接單之義務,然未於契約期間內接單,是不能請求利潤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之約定,接單固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但並未明載接單乃協助製作書面訂單或與客戶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難推知其具體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一方就契約義務 債務不履行之罰則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無原告倘未接單則不能受領分潤之約定,則縱然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接單工作,亦僅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約定而向原告為請求, 尚非得逕以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事由。 ⒋被告再辯稱部分未扣除員工薪資及租房費用,然原告主張是員工並未上班而未支付,今觀原告提出單據中各員工每月上班時數均不同,顯然各員工並非固定給付月薪,是被告辯稱應另扣除員工其餘薪資,惟該薪資並未於單據上呈現,尚難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至於租房部分被告亦 自承無相關單據 可證明,是該部分亦不足採。 四、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御蓮香公司上開各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次月15日給付(見司促字卷第7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字卷第37、39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蓮香公司給付359,404,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御蓮香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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