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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聲明係就原判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被告江秋香部分),又上訴人雖起訴係對複數被告主張連帶給付,如上開所述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上訴人御蓮鄉有限公司勝訴,是僅就被告江秋香部分上訴,則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仍應為359,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是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7,32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