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江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320元,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
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
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實;前者則包括該
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
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起
上訴,其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聲明係就原判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被告江秋香部分),又上訴人雖起訴係對複數被告主張連帶給付,如上開所述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因上訴人御蓮鄉有限公司勝訴,是僅就被告江秋香部分上訴,則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仍應為359,40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
7,320元,是
上訴人應
補繳裁判費
7,320元,
爰限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