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