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67線4.8公里處,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姵岑所有,由訴外人吳育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萬617元(含零件13萬7148元、烤漆2萬115元、工資2萬3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
開庭原告要我賠償,我不願意,對方會車碰到一點點,就這樣獅子大開口,而且是我被撞到,原告還要求我賠償。我認為我停下來被撞,剛好會車,對方也要停車,煞不住就碰到一點;兩車是左邊輪弧那邊互相碰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0620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及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範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吳育德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竹67線往桃山方向,我行經竹67線4.8公里轉彎處時,我看見對向來車靠近,我立即減速,對方仍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竹67線往竹東方向,我行經竹67線4.8公里轉彎處時,我看到對向來車時就閃避不及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件事故地為彎道,而被告與訴外人吳德育發現對方車輛後,均閃煞不及致發生碰撞,
堪認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吳德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萬617元(含零件13萬7148元、工資2萬3354元、烤漆2萬11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㈣被告執上詞,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符等語,
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輪框均有明顯擦痕,與被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車門部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
難認系爭車輛車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
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有關左前車門烤漆7543元及左前車門拆工3780元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
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0萬34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左前車門烤漆7543元及拆工3780元部分,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13萬5556元(計算式:工資2萬3354元+烤漆2萬115元+折舊後之零件10萬3410元-左前車門烤漆7543元-左前車門拆工37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訴外人吳育德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7778元(計算式:13萬5556元×50%)。
㈦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77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