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倩宜
范瑞珠即范植煥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米騏、范瑞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儲通利率加百分之0.9以下機動利息(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1),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7月23日,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百分之1.41(逾期日為年利率百分之2.875)按月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自112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金,目前尚欠本金338,415元,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於112年7月2日死亡,
被告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完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㈠范植相部分: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米騏、范瑞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19號
裁定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四、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植煥即范師傅小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之部分,該起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繼承人係自112年3月23日起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2年3月2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