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郭順隆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在新竹縣○○鄉○道0號99公里200公尺處,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8萬651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
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國道3號99公里2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處,與訴外人古明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訴外人賴浩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車C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連環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即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及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下:
⒈醫療費用134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44萬3819元。
⒋拖吊費9000元。
⒌營業損失5萬1533元。
⒍車輛鑑價損失及鑑價費12萬3000元。
㈢上開金額加總後,計算車輛折舊及扣除原告與訴外人古明軒和解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8萬651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接受原告請求,依照當時事故發生經過不認為可以造成這樣的損害或傷害。車禍有發生,但損失不成比例,醫藥費部分應該與我無關;車禍發生是追撞且力道很輕,應該不用拖吊。另外影像未拍到車輛後方部分,我們車輛不是在同一直線上,我是第四輛車,原告為第二輛車,我認為我的撞擊力道沒辦法穿過一輛車後傳到原告車輛,我應該僅對前車負責,不用對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交通事故和解書、估價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鑑價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10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396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83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訴外人古明軒於警詢陳述:我從彰化出發上國道,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我正常向前行駛,突然發現跟前車的距離不太對勁,就趕快踩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追撞到前車(B車),撞到後我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後方(D車)再撞到我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從臺中出發上國道往臺北,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因當時內側車道道路施工而限縮,車輛都往中線移過來,所以車速都變慢,我就跟著前方的車輛行駛,忽然我前方車慢了下來,我也跟著慢下來,煞停住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後方車輛(A車)就撞到我,我再推撞前車(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賴浩欽於警詢中陳稱:我從臺南出發往中壢,行駛中線車道,我正常駕車,我見前方因施工道路限縮且前車減速,我也開始慢慢煞車,至停等約3秒後我車車尾就被後方B車撞擊,我車遭撞擊前有先聽到一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則陳稱:我從新竹出發欲開往關西,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有一部貨車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再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我沒有注意到前方A車已經停止,於是我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檢送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行駛在國道上,於檔案時間57秒時發出異音,駕駛「喔」一聲隨即減速,與前車稍微拉開距離之後有碰撞聲,駕駛「喔」一聲之後就與前車碰撞,之後車輛停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B車於事發時確實遭受2次撞擊,第1次撞擊時B車雖減速,但因第2次撞擊而往前碰撞C車後停止,此與訴外人賴浩欽陳稱C車遭撞擊前有先聽到一聲撞擊聲等語相符;又依訴外人古明軒前揭陳述,可知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A車被後車即D車撞到。綜合上情,可認被告駕駛之D車碰到A車後,導致A車往前推撞B車,並致B車往前撞擊C車,故被告駕駛D車碰撞A車,確實導致A車往前碰撞B車,及致B車撞擊C車。被告執上詞辯稱其僅需對A車負責等語,應不可採。
⒋
綜上之情,足見訴外人古明軒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訴外人古明軒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B車,而被告駕駛之D車不慎追撞A車,致A車往前推撞B車並進而追撞C車,均造成B車受損,被告與訴外人古明軒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訴外人古明軒應就本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103頁)。被告雖辯稱醫藥費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然核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時間密接,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本件原告係遭後車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前車,撞擊力道非輕,可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見B車登記之車主為億全交通有限公司、特殊車種名稱為計程車行,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車係其所有並由其購買,只是登記在車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衡情計程車靠行者所在多有,應認原告上開陳述屬實,B車應僅為營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億全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確為B車之實際
所有權人
無訛。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4萬3819元(含烤漆4萬8000元、工資5萬6000元、零件33萬9819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B車所必要。又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B車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超過4年,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B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萬3982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萬7982元(計算式:工資5萬6000元+烤漆4萬80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398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受損,須將B車拖吊至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
用90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B車為業,因B車受損維修,故有29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777元計算,共計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萬1533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意公會證明書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31頁),而據上開估價單記載,交車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B車需維修,維修
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1月25日共29日,此期間無法營業等節,核屬有據。而依前揭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之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可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收1777元乙節並未悖於常情,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萬1533元(1777元×29日),應屬有據。
⒍車價折損部分:
經查B車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B車於113年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28萬至30萬元,於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至1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等節,有該同業公會113年1月18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0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12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⒎車輛折損價值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將B車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等節,已提出該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為確認B車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萬28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0元+車輛維修費用13萬7982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拖吊費9000元+營業損失5萬1533元+車價折損12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3000)。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3萬285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訴外人古明軒就本件事故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與訴外人古明軒於112年4月11日以1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訴外人古明軒其餘請求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而繼續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則以前述原告所受損害33萬2855元,由被告及訴外人古明軒等2人平均分擔之結果為16萬6428元(計算式:33萬285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訴外人古明軒賠償之金額顯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6萬6428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古明軒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6萬6428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642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