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分別以「豐欣實業社」、「謝偉樺」之名義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至116年9月29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29日起開始繳付。倘未按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各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本金228,165元、156,6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