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
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
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給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
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