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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邱玉華即劉健華之繼承

            劉健民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被告之被繼承劉健華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萬6103元(含本金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讓與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於108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為劉健華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