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耀南即東風南喃甜點咖啡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則
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目前為週年利率3.178%)浮動計息,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02,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