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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雲𨩐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國96年9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72號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爭議,而該抵押權設定發生於被告解散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清算,應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是被告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呂富田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0幾年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並於臺北地區進行銷售;其後復於91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成為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臺北地區經銷商,而因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須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貨款擔保是以,原告遂央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阿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未定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在成為被告之臺北地區經銷商期間,原告向被告之進貨均係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㈡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定存續期間,參酌上開民法第881條之5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即可確定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原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復存在,原告爰依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清算人未有保管系爭抵押權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提供訴外人陳阿錦所有系爭3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
 ㈢又按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3年8月2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即屬可採。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雖系爭3筆土地其中747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陳雲進所有,其中769地號及770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陳雲河、陳雲進、陳玫君、陳蕉妹所共有,此有系爭3筆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 圍
抵押權內容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12.88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0.86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5.04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