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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徐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429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