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國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429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台新銀行
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