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聰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
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
住居所於高雄市岡山區,
惟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1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36萬9691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
國道3號98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避免發生追撞而緊急減速,而遭後方訴外人王男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9萬1420元(含零件50萬3827元、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36萬969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672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9萬1420元(含零件50萬3827元、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18萬2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6萬9691元(計算式: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
折舊後之零件18萬209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969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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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369=117311 | |
|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8506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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