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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姜智勛  
被      告  黃毓翔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連泓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306元(含零件7萬9026元、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連泓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肇事,其向處理員警稱係『因為他有點想睡覺又剛好逆光,所以他沒有看到前方右轉燈』,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方撞上,被告是右轉車左轉車,為何要讓直行車,難道對方是開在路肩嗎?連泓翔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負肇事全責。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險亦為原告所保,事發後被告將車損17萬2000元估價單相關支付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所屬經辦姜智勛,所得到的訊息皆是對造應負全責;料原告不但未理賠被告,反倒是理賠應負全責之肇事駕駛,再倒果為因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其理安在?
 ㈡又未邀被告共同討論或表示意見,逕為本件保險給付,且案發後,訴外人連泓翔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再參考原告提出至修理廠之時點,何以系爭車輛能在外繼續駕駛長達11天之久?其損害與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扣除折舊。
 ㈢再保險之證明係屬原告所執有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證明,自非被告所能觸及。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原告出示該證明及其數據,若原告不從,被告主張應類推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頒定『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關於汽車未再保比例百分之49,其反面之解釋即再保為百分之51,則該再保險已理賠6萬4926元(12萬7306元×51%)部分應予扣除。
 ㈣綜上,前述得以扣除的折舊費用及再保險給付後的全部餘額,被告主張應與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7月1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56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被告主張其為右轉車,為何要讓直行車等語,而由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為直行於事故路段外側車道,而被告則行駛在內線與外線車道中間,直接跨越車道而於事故路口超越系爭車輛後右轉進入光明路,被告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逕自右轉,致與系爭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7306元等節(含零件7萬9026元、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業經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然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嚴重毀損,與原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部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難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有關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4萬7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9萬2063元(計算式: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7297元-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右前車門烤漆2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亦僅表示「後續賠付相關作業待調閱警方資料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張抵銷;另被告辯稱再保險部分,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20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438×11/12=3172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472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