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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余泓濬即匹滴匹餐飲娛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今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394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