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蓉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應於113年11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9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