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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蓉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應於113年11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9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