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卓駿逸
陳巧姿
被 告 羅緯綸
兼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素
羅綽綸
王玉梅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緗綸
被 告 鍾若吟
鍾士偉
鍾士傑
羅紹松
羅紹煌
羅紹斌
湯津芝
王傳志
被代位人 王玉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王玉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緯綸、鍾若吟、鍾士偉、鍾士傑、羅紹煌、羅紹斌、湯津芝、羅素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秋(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98,453元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登海(下稱被
繼承人)所有,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5月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
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王登海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
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30條
準用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
暨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配。㈡被代位人前項所分得之遺產,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羅緯綸陳述:按法定分割比例分割等語;被告羅緗綸陳述:我主張依各房來分,但王張阿六妹當時仍存在,應分成6份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
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於
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
等情,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洋日報、本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109至240頁),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予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到庭被告亦未不同意變價分配,僅請求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上開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對
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變價
拍賣後,由被代位人可分配領得之價金
由原告代為受領
,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
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
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
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故原告訴請就被代位人所分得價金
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
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登海之遺產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