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鎮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與文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文富街,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記載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機車,然該
案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
,業獲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699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1,699元。
⒉
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7,244元:原告受傷住院
期間適逢新冠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進行快篩自費2,390元,又其受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棉花棒、盥洗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另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往返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或看護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
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130元,合計20,9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6,578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無法工作,嗣於同年5月25日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12,397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合計12,397元。
上開各項總計為447,918元,扣除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21,69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219元。
㈢綜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所致,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理由詳下述),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34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1,699元
等情,業據提出新竹
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77-103頁、第129-133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1,699元為可採。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
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自費2,390元進行快篩一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24日急診就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月10日轉入專責病房,同年5月14日出院,雖未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觀諸上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母係於111年5月10日接受新冠肺炎檢驗,此為原告入住專責病房期間,則其母於入院前接受新冠肺炎快篩並支出快篩費用2,390元,亦屬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快篩費用2,390元為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⑵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棉花棒、盥洗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
等情,並提出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購買明細、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手寫單據、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惟其中手寫單據所示尿布、濕紙巾、乾洗髮、護理巾共622元,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明細,其中金額608元部分,列出購買發泡錠315元、感冒顆粒115元、藥品100元、喉糖78元等文字,藥品部分無法確認購買品項,其餘購買之商品並非醫師開立應使用或補充之藥品或食品,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金額2,714元部分(2468元+120元+83元+43元),經核發票、購買明細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4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篩支出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
及看護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
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130元,合計20,910元
,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高鐵車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經查,就原告往返醫院之車資部分,依上開收據、車票,其中搭乘日期為111年5月14日(費用為1,720元)、5月24日(費用為3,000元)、6月27日(費用分別為260元、280元)、7月3日、7月5日(費用各為280元),7月11日、8月15日(費用各為560元),車資共計6,940元部分,與原告自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出院、就診之日期相符,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6,94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醫院進行快篩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然111年7月2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至醫院進行快篩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原告請求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篩車資部分,然家屬陪同就醫之車資,非原告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原告家屬往返醫院及陪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既係其家屬往返醫院探望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原告所支出者,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至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公司,
自111年4月24日起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嗣於同年5月25日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並提出新竹
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97-201頁、第205頁、第229-247頁)。而
依新竹臺大生醫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4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30日新型冠狀病毒檢測呈陽性,嗣於同年5月10日轉入專責病房,同年5月14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該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顴骨弓骨折位移、左臉疤痕、右腳疤痕之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接受顴骨科開放式復位,於同年月5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4日起至5月14日住院期間21日,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院期間3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4個月時間之情事,則應予駁回。又據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即以請病假處理,於111年5月25日離職,鮪肚公司5月份尚有給付以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於該請假期間既未因請病假而遭扣薪,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難准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至同年4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8,783元【計算式:(33,019元+6,454元+33,852元+7,921元+34,602元+501元)÷3個月=38,783】,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以月薪38,783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據以核算每日薪資為1,293元(計算式:38,783元÷30日=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院期間3日間不能工作損失3,879元【計算式如下:1,293元×3=3,87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翔順機車托運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零件28,000元、工資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
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
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
機車以97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逾3年,揆諸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97元(計算式:零件2,797元+工資9,600元=12,397元)。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3,697元(計算式:1,300元+12,397元=13,697元),原告僅請求12,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0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79元+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12,39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00,019元)。
㈣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號誌綠燈轉為黃燈時,我便按原本速度進入肇事路口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足見原告於見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執意駛入路口,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原告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嫌,然原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顯有過失,且與其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無關,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013元(計算式:300,019元×70%=21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且同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757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往來泰安產險匯款所得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0,013元,於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256元【計算式:210,013元-29,757元=180,256元】。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僅請求21,699元,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其他強制險差額8,058元不扣除云云,違背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足採。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15,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5,008=12,992
第2年折舊值 12,992×0.536=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2-6,964=6,028
第3年折舊值 6,028×0.536=3,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3,231=2,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