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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劉依萍 
被代位人    劉世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代位人劉世虎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世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世虎(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81,45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7788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有,嗣劉古新妹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劉古新妹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劉古新妹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劉古新妹之遺產,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劉古新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2年9月12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22560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劉古新妹已於111年9月10日死亡,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先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應就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對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即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補辦保存登記以前,無從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劉古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之債務人劉世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古新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0.04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
面積68.7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世虎(被代位人)
2分之1
2
劉依萍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劉依萍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