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劉世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劉世虎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代位人劉世虎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
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世虎(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81,45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7788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有,嗣劉古新妹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
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劉古新妹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
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
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人已取得
上開執行名義,而劉古新妹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劉古新妹之遺產,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與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劉古新妹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2年9月12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22560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劉古新妹已於111年9月10日死亡,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先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應就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對劉古新妹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即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補辦保存登記以前,無從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況
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
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劉古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
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又原告經駁回之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之債務人劉世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古新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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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