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秀燕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晴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分別偽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陳建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證科科長「王志誠」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其證件遭盜用,因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徐晴渝」隨即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其等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名義、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進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被告再依「徐晴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因上網找工作貼補家用,誰知沒幫上家裡,反而遭家人擔心受怕,愧對家人,希望原告給予機會分期清償方式,在我出獄後以每月賠償2000元左右分期清償,因為還有其他被害人需要賠償,願意賠償之總金額為5萬元;32萬元是由我所拿的,但後續提款不是我所為,是由車手提領的,賠償原告5萬元也是考慮我的能力所提出來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現金32萬元及系爭帳戶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5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款項及系爭帳戶資料,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款項47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業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復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被告自難以其亦是受害人等語而推諉其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
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